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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信被泄露引发的纷争

发布日期:2017-10-12  来源:《民主与法制》杂志   浏览次数:2565

本文主人公郑义飞出生在河南省巩义市一个村庄,由于经济条件等原因,他高中一年级没有念完就辍学打工。其间,他还开过一个小餐馆维持生计,生活一直很平静,直到发生了以下一系列变数。

河南食品网讯

  频繁举报企业引祸端  

  本文主人公郑义飞出生在河南省巩义市一个村庄,由于经济条件等原因,他高中一年级没有念完就辍学打工。其间,他还开过一个小餐馆维持生计,生活一直很平静,直到发生了以下一系列变数。

  2013年8月10日,郑义飞在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郑州)汝河路店,购买了由河南某食品公司生产的小食品一袋(800克),发现该产品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于是便向工商部门举报。2014年6月26日,工商部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商家将涉案河南某食品公司产品下架,并处罚款2700元。

  从此以后,郑义飞开始关注河南某食品公司的产品,先后发现河南某食品公司虚假宣传、标示违法等诸多问题。于是,他持续向执法部门举报。举报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河南某食品公司的系列产品宣称“连续六年销量第一”“全国销量遥遥领先”,其中关键的两份证据是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2013年3月编号为12211以及2014年3月编号为13091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2015年3月27日,该中心被中央电视台以“三无机构兜售企业假排名”曝光。二是河南某食品公司提供的关于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对该公司“全国销量领先”的评价是非法和无效的。该协会作为食品行业的一个社会团体,在无法律许可情况下作出的评价,违反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1998年3月2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对企业进行乱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报》的相关规定。三是河南某食品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是“中国领导品牌”。

  由于郑义飞的举报,两年间,仅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就对河南某食品公司系列产品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十多次。另外,还有涉及该公司系列产品的多起行政诉讼还在进行中。

  对此,河南某食品公司非常不满意。2016年2月18日,该公司将郑义飞起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郑义飞承担侵权责任,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

  河南某食品公司在诉状中诉称,2013年至今,被告郑义飞以“中国领导品牌,全国销量领先”及其他食品标签涉嫌违法为由,恶意向工商部门重复投诉、举报达23次,涉及诉讼案件达146件,已严重影响到本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并使消费者对本公司品牌产生了重大的误解,导致本公司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在业界造成极坏的影响。由此不难看出,郑义飞此举,已经严重侵犯了本公司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据不完全统计,因郑义飞恶意投诉或举报行为,导致本公司被工商部门处罚以及超市(责令产品)下架造成原告经营损失达5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义飞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

  对此诉请,郑义飞则辩称:申诉、控告和举报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本人举报的全部是河南某食品公司的违法事实,没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更没有恶意传播,何谈侵权?至于企业的违法成本要求举报的消费者买单,更是于法无据。

  针对这起诉讼,有律师从法律层面进行了分析: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同时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只要消费者没有捏造歪曲企业的违法事实进行举报,就构不成恶意举报,更谈不上赔偿企业的违法成本。

  泄露举报信应否担责

  就在上述纠纷进行得如火如荼之时,郑义飞却将矛头一转,打起了另外一场官司。这究竟是为何呢?

  2016年冬季,郑义飞将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告到法院,称其将三份举报信泄露给了河南某食品公司,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断。

  郑义飞在诉状中称:2016年2月18日,河南某食品公司在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我侵犯其名誉权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我曾向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的举报信复印件三份。毋庸置疑,这是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故意将我的三份举报信泄露给了河南某食品公司。因此,我请求法院确认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泄露我举报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

  按照行政案件异地审理原则,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此案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有泄露原告郑义飞举报信息的事实。

  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受理举报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和匿名举报人的身份验证信息以及举报情况等公开或泄露。

  在河南某食品公司诉郑义飞名誉权纠纷一案中,该公司将郑义飞向本案被告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的三份举报信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事实存在。按照常理,郑义飞向被告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该公司产品违法的举报信复印件,该公司不应当持有,加上被告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郑义飞的举报材料采取了保密措施。

  综上所述,原告郑义飞请求确认被告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泄露其举报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泄露原告郑义飞举报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服,及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此,该院于2017年9月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中的相关法律规定,郑义飞向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河南某食品公司,该局有义务对郑义飞举报的信息予以保密,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关于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所称的郑义飞在一审提交的举报信与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是该局提供给河南某食品公司,举报信无法证明系其从巩义法院取得,不排除恶意诉讼,河南某食品公司有权知悉举报内容,该局已依法依规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护等问题,经本院审查,双方于庭审中均明确表示郑义飞就河南某食品公司有关产品不符合规定向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故该局对举报人郑义飞的相关信息应予保密,此亦为该局的法定职责。该局虽称已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对举报人管理措施的规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河南某食品公司在与郑义飞的民事纠纷中亦不应持有举材料等相关举报信息。所以,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后余思

  针对此案,有法学专家分析称:“目前只有法院才能彻底解决这件事,老百姓自己的权利要自己维护,不能说上法院起诉成本太高你就不去做。单靠涉事政府部门自查的话,最后查出来如果真有其事最多只是内部教育一下。”

  应该说,专家所言指出了目前的困境所在——举报信泄露后,老百姓“自力救济”成本太高;政府部门自查,违法成本又太低,警示效果有限。很显然,站在老百姓的角度以及规范权力的层面,鼓动让老百姓上法院并不是解决之道,重要的是,要让政府部门堵住程序漏洞,完善追责机制。

  众所周知,举报信外泄,会挫伤举报人的积极性,也严重损害了职能部门的公信力,甚至给举报者招来被报复、遭人肉之祸。可现实里,举报信被泄露的情形频现。具体到本案,消费者郑义飞举报某企业违规,结果被该企业起诉,举报信则成为其呈堂证供,矛盾就会扩大,纠纷焉能避免。在此背景下,激活“泄露举报人信息要担责”的法条,尤为重要。

  让泄露举报人信息者被依法追责的先决条件,是彻查真相。举报信息遭泄露,不能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举报者自身,受理部门有义务自证尽到了保密责任。

  专家建议,在任何时候,举报信息泄露都不应该被忽视。如果人们不把它当一回事,最终,也必然会受到它的反噬。尤其是相关部门,更应该以此为契机,斩断举报信息泄露背后的利益链条,加大处罚力度,从根本上强化对举报信息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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