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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丹尼斯百货销售不合格食品,市场监管局被判给投诉人奖励

发布日期:2020-08-30  来源:权益导报   浏览次数:2048

河南食品网讯

      

     2019年8月22日,赵正军向东区市场监管局投诉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一分公司销售的“泼猴小圣葡萄干、阿丽拉黑蒜”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违法,请求依法处罚、给予奖励等。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郑州市东区市场监管局经立案调查后,作出书面告知书,告知赵正军要求的奖励符合相关规定,要求赵正军向其单位提出奖励申请。

      对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

     撤销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郑市监(行复驳决)(2019)10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郑州市郑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赵正军的奖励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东区市场监管局提出上诉。

      郑州中院审理认为,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中均明确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并支持公众投诉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

     因行政奖励是一种授益的行政行为,其可能是依申请,也可能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1行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熊儿河路与才高街交叉口东龙大厦4楼。

负责人郭伟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雯,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16号。

负责人李建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郜堃,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晓茜,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赵正军及被上诉人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东区市场监管局投诉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一分公司销售的泼猴小圣葡萄干、阿丽拉黑蒜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违法,请求依法处罚、给予奖励等。东区市场监管局经立案调查后,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书面告知书,告知原告要求的奖励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向其单位提出奖励申请。原告收到该告知后不服,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被告郑州市场监管局提出复议申请,以原告的举报书中明确载明有奖励意愿,东区市场监管局要求原告提出奖励申请事实不清,增设申请人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要求复议机关责令东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启动奖励程序。2020年2月9日,被告郑州市场监管局作出郑市监(行复驳决)(2019)10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东区市场监管局已向原告告知办理结果,并明确告知其可以提出奖励申请,即东区市场监管局已经表明符合奖励条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本案中,原告在举报时已提出奖励意愿,被告东区市场监管局对涉案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认定原告涉案举报符合奖励条件,其应当启动奖励程序,及时对举报等级、奖励标准等予以认定。被告东区市场监管局未及时启动奖励程序,却要求原告再次提出奖励申请,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郑州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郑市监(行复驳决)(2019)10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被告东区市场监管局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郑市监(行复驳决)(2019)10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赵正军的奖励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郑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赵正军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正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现行立法中的行政奖励有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某种行政奖励的定性有赖于立法的具体规定,而涉案行政奖励明显属于依申请行为。二、被上诉人未依法提出奖励申请,不具备上诉人履行奖励职责的前提条件,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举报时已提出奖励意愿适用法律错误。只有在食品监管部对举报调查后认定为违法,举报人提出的奖励申请才符合立法规定,才属于合法有效的申请。被上诉人未依法提出奖励申请,上诉人不构成不作为。

被上诉人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12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正军向上诉人提起投诉举报。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并明确告知其可以提出奖励申请,即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其符合奖励条件,应当视为其已经启动了奖励程序,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启动奖励程序,是要求被上诉人赵正军再次提出奖励申请,该认定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所作出的10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中均明确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并支持公众投诉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本案赵正军向郑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一分公司销售的泼猴小圣葡萄干、阿丽拉黑蒜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违法,请求依法处罚、给予奖励等,东区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后认为赵正军要求的奖励符合相关规定,但要求赵正军向其单位提出奖励申请。因行政奖励是一种授益的行政行为,其可能是依申请,也可能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因本案举报人赵正军在《投诉书》中已经要求“给予奖励”,应视为赵正军在举报时已经明确了奖励意愿,故上诉人在调查后认为符合奖励条件,应当启动奖励程序,故上诉人称案涉行政奖励明显属于依申请行为,赵正军举报时的奖励申请不是合法有效申请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郑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张志立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林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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